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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时间:2017-12-01 12:14考德上教育V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9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错案追究、超期案件问责、重大贡献奖励等管理制度。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任期与本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续聘。
    仲裁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公正、高效、廉洁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四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遵守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记录;
    (四)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或曾从事律师工作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有高级律师职称;
      (二)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
    (三)在行业中具有良好的信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社会名望。
    第六条  曾任审判员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曾任高级法官及以上级别;
    (二)曾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
    (三)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第七条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硕士以上学历且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
    (二)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备相应办案经验;
    (三)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学术水平。
    第八条    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高级职称;
    (二)从事经济贸易专业技术工作八年以上,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三)担任副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所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职务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申请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从事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八年以上;
    (三)担任副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曾办理仲裁或诉讼案件,经验丰富的。
    第十条    外国籍及港、澳、台地区人士,还应熟悉中国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有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员应填写《仲裁员申请表》,提供学历、资历、职称、学术成果和所在单位意见等符合聘任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经审查、考核合格,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
    仲裁委员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仲裁员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任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建立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申请表、执业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聘期届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应重新申请并填写《仲裁员申请表》,经仲裁委员会审查考核后提交下届仲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仲裁员在换届时不再担任下届仲裁员,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聘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员发放《仲裁员证》。《仲裁员证》是从事仲裁工作的身份证明,仲裁员不得用于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六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对仲裁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提出辞聘;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按照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七条  仲裁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及时、公正、审慎办理案件;
    (二)推广仲裁法律制度,规范合同文本并落实仲裁条款;
    (三)及时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并结合工作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发展建议;
    (四)自觉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接受仲裁委员会及社会监督。
    第三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仲裁员培训由仲裁办组织。仲裁办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九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业务进修培训。
    未经上岗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未完成年度业务进修培训任务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培训可以采用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仲裁员档案,作为仲裁委员会考核、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四章  仲裁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年度考核制度。仲裁员年度考核时间为每年3月。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考核的,视为主动辞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每年12月,仲裁员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报告该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履职报告归入仲裁员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每年度对仲裁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
    (三)办理的案件有无因仲裁员原因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情况;
    (五)为仲裁委员会发展做出的贡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优秀仲裁员评选制度。每年度根据实际,由仲裁委员会综合考核仲裁员基本工作业绩、现实表现,结合评议结果,评选出5%—10%的仲裁员授予优秀仲裁员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表现之一的,仲裁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办案过程正高效,结案期限短,结案文书制作优秀,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规范格式合同,拓展案源有明显成效的;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领域有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仲裁委员会采纳,并取得明显社会效果的;
    (五)积极促进与国内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并取得成效的;
    (六)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七)其他应予表彰或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在执业自律、审理纪律、专业能力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将予以口头警告:
    (一)开庭时迟到、早退2次以上的;
    (二)开庭审理时使用移动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三)酒后开庭或开庭审理时衣冠不整、吸烟、睡觉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四)开庭审理或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情节轻微的;

    (五)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草拟开庭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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