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详细、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开庭审理前,首席仲裁员应提出审理方案,并与其他仲裁员商讨、确定。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仲裁员要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过早地作出结论。仲裁员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执或对抗的局面。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案件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有仲裁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开庭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未征询最后意见的,不得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参加案件审理,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证据和材料,确定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和有关责任分担。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后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裁决内容进行合议。合议时,仲裁庭成员必须对裁决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合议情况由仲裁秘书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于最后一次合议结束后5日内,将结案文书草稿交给仲裁秘书。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结案文书的部分或全部。 仲裁秘书收到结案文书草稿后应及时转发给其他仲裁员。其他仲裁员自收到结案文书草稿后2日内,将修改意见告知仲裁秘书。如仲裁庭对结案文书草稿分歧较大,首席仲裁员应及时通知仲裁秘书再次组织合议。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结案文书制作。 仲裁员应自收到结案文书正稿后2日内签名。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规则》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二十条 国内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涉外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如遇疑难案件或其他情况需延长审限的,仲裁庭应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书面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对案情复杂、难以把握的,仲裁庭可以提出召开专家咨询会。对专家咨询意见,仲裁庭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经仲裁委员会督促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观点、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评论; (四)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的,应向仲裁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保守秘密; (五)其他应保密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一)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职业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 (三)其他应通知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仲裁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与本案仲裁员或仲裁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四)向当事人、其他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仲裁秘书的密切关系; (五) 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不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说明; (六)向仲裁庭或仲裁秘书提出超越代理人身份的要求; (七)其他不符合代理人身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演讲。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与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工作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与仲裁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守则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将按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不作为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守则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守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一届一次会议通过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试行)》同时废止。 小编推荐:2018时事政治 2018热点时评 2018年公务员时评金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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