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建设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关键
[李洁批注:标题由对策、问题、重要性组成,是表意义类的标题。]
当前,我国应着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诚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创设不敢失信、不能失信的社会环境,增强社会成员的诚信意识,遏制失信蔓延[李洁批注:开篇提出当前针对诚信建设所采取的做法以及意义。]。我国现有保护诚信行为的外围法惩罚力度普遍偏低。社会成员的诚实守信,既来自人们对诚信道德价值原则的认同和信奉而形成的道德信念与良心,也源于法律对虚假失信行为的严厉惩治而形成的道德不可侵犯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是守护道德的安全门,是阻抑不道德行为的拦截坝。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欺诈失信行为的严惩相比,我国的外围法对欺诈失信行为的惩罚规定,存在着刑罚程度偏低以及后果论定罪问题。欺诈失信成本和风险低下的现实,在客观上就产生了“纵容”非诚信行为的道德悖论[李洁批注:目前我国失信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惩罚力度普遍太低,进而导致失信行为普遍。]。 我国社会征信方面的专门法律制度缺位,导致信用信息无法合法采集和广泛使用,影响对失信者的社会制裁力。市场经济的陌生人社会诚信建设,与传统熟人社会诚信建设的最大不同,是在发挥熟人社会口耳相传诚信信息传递方式的同时,必须要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使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得以保存和广泛传播。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既需要信息网络平台的技术支持,也需要发展信用记录采集和评价的相关组织机构,更需要促进信用信息合理采集和使用的相关法律制度。因为征信的前提和基础是信用信息能够依法采集和使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针对信用信息采集、使用、披露、保护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李洁批注:另一个失信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而提出“更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 “诚信无用”论,产生了消极的社会示范效应。 “诚信无用”的存在,是虚假、欺诈、失信等行为未受到法律应有制裁、背离违法受罚法律逻辑所致。欺骗失信牟利行为的横行,意味法律惩治不力。“谁诚信谁吃亏、谁欺骗失信谁获利”严重扭曲了诚实守信与虚假失信的正常博弈关系,是滋生机会主义“选择性守信”的温床[李洁批注:还有一个失信的原因就是“诚信无用”论]。 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缺失的治理,要在不断深化诚信道德教育的同时,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不能失信、不敢失信的惩戒防范机制,为诚信道德构建制度保护屏障,铲除失信滋生的土壤,积聚道德正能量[李洁批注:针对前面三个方面的重要原因,过渡提出以下解决的三个分论点]。 一是要完善惩治虚假失信的外围法。我国需要对现行《刑法》、《民法通则》、《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与诚信相关的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既需要考虑诚信行为的“善意与恶意”的行为性质,也要修改笼统性的法律条款,细化、明确信用、欺诈方面的法律规定,减少“选择性执法”的空间,还需要加大对失信主体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一次性直接处罚力度。唯有对各类投机失信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做到失信违法必究,才能弘扬诚信道德风尚[李洁批注:第一分论点就是针对惩罚处太低提出“要完善惩治虚假失信的外围法”]。 二是要加快制定信用信息公开法,发挥失信不良记录的惩戒作用。世界各国对失信行为的规制,通常采取两种方式:由法律规定对失信主体进行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直接处罚;利用信用信息的共享、传递机制,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排挤失信者,对失信者进行间接的持久惩罚。直接处罚是事后规制,间接惩罚是事前规制。两种规制有机结合,构成对诚信的保护网[李洁批注:第二个分论点就是信用信息公开。]。 |